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淇滨区淇滨大道鹤壁市金泰建设工程公司家属院北楼西单元楼道里将曹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7元。
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张XX、李X、胡XX、张XX的证言,被盗自行车照片,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领取自行车证明
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原国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