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X),男,6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中旬至2008年1月份,被告人周某虚构能为他人安排工作及推迟退伍的事实,在郑州市X区X路河南省委南院招待所及北京市X区X路东南角的建设银行,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杨某戊、李某人民币共计3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事实辩解称其没有收张某×的钱;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诈骗事实辩解称10万元系借款;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诈骗事实辩解称其的行为不是诈骗。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中旬,被告人周某虚构能为被害人张某×安排工作的事实,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信任,后周某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在郑州市X路河南省委南院第二招待所X房间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万元,后被告人周某将上述款项挥霍。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06年12月份,其表姐夫宋某告诉其,周某是他爸爸的好朋友,本事大,可以帮其跑工作。2007年1月上旬,其在河南省委南院第二招待所X房间见到周某,他向其要了两份简历,后来给其打电话说愿意帮其找工作,让其拿6万元。等过了一周,其和父亲张某丙、表哥宋某、哥哥张某乙带着6万块钱在省委南院将钱给了周某,周某说钱要送给人事厅高某某。后来周某让其找了郑大的付某和教育厅的蒋某某,但直到其毕业也没有办成,后来也找不到周某。证人宋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张某×陈述能相互印证。
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周某没有委托其办过任何事,其和周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周某说他一个亲戚的孩子想通过其到商业高某专科学校工作,因其已退休就回绝了。证人付某、杨某丁证言均证实,周某没有委托其为张某×联系过工作。河南省教育厅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蒋某某不认识周某,也没有人委托蒋某某为张某×办理就业的的事情。上述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称找上述证人为张某×联系工作系虚假供述。
3.张某乙于2009年3月21日出具的领条证实了赃款已退赔。
4.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宋某让其帮张某×找工作,其看了张某×的简历后先后找了高某、杨某丁、付某、陈某某,后在省委南院二所向张某×要了6万元钱,后其又找到蒋某某,但一直没有办成,后其将钱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7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虚构为被害人杨某戊及其朋友的孩子安排工作及上学的事实,取得了杨某戊的信任,后周某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在郑州市X路河南省委南院第二招待所X房间骗取被害人杨某戊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周某将上述款项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戊陈述证实,2006年12月份的时候,其在郑州办画展的时候认识了周某,周某称其认识中央领导,说能帮其儿子上军校,并说上军校需要30万元的活动经费。2007年7月27日其和省军区干休所的司机刘××一起到省委南院二所X房间给了周某10万元人民币,周某给其打了收条,但一直到高某录取结束也没有结果,给周某打电话他也不接,人也找不到。2007年7月27日周某收到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戊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收条予以证实。证人刘××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杨某戊陈述能相互印证。
2.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7年初,杨某戊到其租房的招待所X房间,让其帮忙办理亲戚相关资料,入编和办理的事情,其提出需二、三十万元费用,后杨某戊给了其10万元人民币,其打了一张某条。经其联系感觉这事情办不成,就不再管了,钱被其花掉。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8年1月份,被告人周某虚构为被害人李某的朋友王某己×办理推迟退伍的事实,取得了李某的信任,后周某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在北京市X区X路东南角的建设银行,骗取李某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人周某将赃款用于个人生意花销。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08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战友王某己×给其打电话,称不想转业,让其帮忙在北京找熟人晚转业一年,2008年1月5日上午,其在和周某吃饭时给他说了王某己×的事情,周某称他和武警总部的俞某某,陈某某等关系都特别好,事情没有问题,但需要20万元去疏通关系。饭后,其去北京市X区X路口东南角的建设银行提了20万元当场给了周某,周某还给其写了收条。大约过了2、3天,王某己×给其打电话说已经接到了转业通知书,马上就要转业,后其给周某打电话,但周某将电话挂断且联系不上。2008年5月1日,周某收到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向侦查机关出具的收条及取款凭条予以证实。
2.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初,王某己×找其商量能否找关系推迟转业,其就与老乡李某联系,过了一段时间,李某说找了一个叫周某的人可以办理,后来王某己×通过其将20万元汇给了李某,但后来此事一直没有办成。证人王某己×对与王某己联系推迟转业的事实予以证明。
3.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0万元已发还被害人。
4.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8年初的一天,其和李某一起吃饭,吃饭时李某说河南省洛阳市武警一个团的团政委王某己×面临转业的问题,但他不想转业到地方,还想继续留在部队,问其能否找人帮忙,因为当时其自己的企业需要钱,正好李某帮王某己×办这件事找到其,其就想先从他手里弄点钱到企业里,其就跟李某说需要20万元,当时李某就同意了,后在万寿路上的一个银行李某取出来20万元现金给了其,其将钱投到了自己的企业中去。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及多名证人均证实了周某在河南省委南院第二招待所X房间收取6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诈骗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虚构为被害人杨某戊及其朋友的儿子办理就业及上学,在河南省委南院第二招待所X房间骗取杨某戊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诈骗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虚构为被害人李某的朋友办理推迟退伍的事实,骗取李某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虚构能为他人安排工作、上学及推迟退伍,需要活动经费,先后骗取被害人钱财36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诈骗人民币36万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杨某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王某己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