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47岁。
被告人徐某某,男,21岁。
被告人常某,男,2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徐某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安子营乡计生办工作人员王××因琐事与同事姜×发生纠纷,姜×对耿××(已判)说了此事后,耿××即指使其弟耿××(已判)找人教训王××,耿××随后找到陈××(已判)。2008年7月9日,陈××联系被告人常某,由被告人常某出面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刘××(另案处理)窜到安子营乡政府东边,持铁棍将王××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王××x元。
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常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常某提供线索协助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1469元,合计x元。并当庭提交有医疗费票据和南阳镇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徐某某、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安子营乡计生办工作人员王××因琐事与同事姜×发生纠纷,姜×对耿××(已判)说了此事后,耿××即指使其弟耿××(已判)找人教训王××,耿××随后找到陈××(已判)。2008年7月9日,陈××联系被告人常某,由被告人常某出面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刘××(另案处理)窜到安子营乡政府东边,持铁棍将王××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身体软组织损伤占体表面积的10.2%,该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赔偿了被害人王××x元。
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徐某某抓获。
2009年10月13日,同案犯陈××赔偿了被害人王××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同案犯耿××、耿××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复印件显示,王××于2008年7月9日被致伤后,当日即住院治疗,同年8月24日出院,住院46天,共花费医疗费9593.77元,期间支付交通费5454元(原告人未提供其支付交通费的合理依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常某及同案犯耿××、耿××、陈××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谭××、张××证言,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常某赔偿的凭条,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安子营乡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常某协助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常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常某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具有立功表现,且在案发后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补偿,认罪态度较好。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犯应予赔偿。由于本案被告人常某及同案犯耿××等人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人王××应得的损失,且原告人王××未向本院提供其受伤后所花费合理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故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徐某某继续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精神损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的规定》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损失的请求,因其提供的南阳镇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并不是2008年7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的伤害行为所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