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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6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年6月1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永亮、赵XX签订了小型建设工程土方运输协议。按照协议,马某某为王永亮找30辆后八轮运输车辆。之后双方口头协议,由王永亮付给马某某每车2000元调车费。后马某某称只能找到20辆后八轮运输车,王永亮付给马某某4万元调车费。周XX(另案处理)将其中5000元拿走后,马某某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永亮经过协商,退赔被害人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

王永亮的陈述,证人赵XX、高XX、户XX、贾XX、周XX等人的证言,书证小型建设工程土方运输协议、借款条、收款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实际履行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代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原国喜

审判员常伟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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