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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辛)强,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王勇,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3月11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镇平县检察院控被告人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闵某某、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民事部分另行处理。被告人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强对判决不服,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2010年4月14日本院以民事部分尚未进行实体处理,李新强不是适格的上诉主体,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将卷退回镇平县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继续审理。原审法院原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强不服,以自己没有过错,让自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X号和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293-X号刑事附带民判决。

二、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指令镇平县人民法院再审。

三、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29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戴合军

审判员史云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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