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永杰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X村X村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杰科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区。
上诉人南京永杰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永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杰科塑业有限公司(简称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备交提货地点为乙方工厂,实际履行中,双方既没有以书面方式变更合同履行地,也没有以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原审裁定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雨花台区或江宁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杰公司与杰科公司双方签订的“挤出机设备订购合同”中虽约定了设备交提货地点为乙方工厂(即永杰公司)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永杰公司负责用车将设备运至杰科公司进行交付,应当视为双方以一致认可的方式对原合同所约定的交提货地的实际变更。即合同履行地点的变更,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郭超
代理审判员苗青
二О一О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