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鹤壁市金百合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鹤壁市爱和慧少儿潜能教育中心负责人。
上诉人马某某、鹤壁市金百合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是马某某与张某某,原审认定马某某是代表鹤壁市金百合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错误的,并以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上诉人鹤壁市金百合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是马某某与张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无关,且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租赁过房屋给被上诉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某,对证据采用不公,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是以鹤壁市金百合婚纱影楼代表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且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马某某同样以鹤壁市金百合婚纱影楼代表人的名义收取了被上诉人张某某交纳的房租并出具了收据,因此,上诉人马某某作为上诉人鹤壁市金百合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股东,以上诉人鹤壁市金百合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有关活动应为职务行为,马某某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马某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某某及上诉人鹤壁市金百合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郭超
审判员王娟
二О一О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