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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由商业部代表的女皇陛下财产的上议院议会委员会,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某诺里奇圣安德鲁斯商业区罗斯伯里广场。

法定代表人乔纳森•舍比奥巴,最佳管理实践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由商业部代表的女皇陛下财产的上议院议会委员会(简称商业部)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ITI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闫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ITIL”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TIL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大写字母“I”“T”“I”“L”的组合,整体外观及给相关公众的印象相近,不易区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等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商业部诉称: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已使用多年,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它与引证商标的共存,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首字母不同、读音和含义亦有显著差别,消费者依据商标的不同完全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x号“ITIL”商标,由商业部于2006年2月23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制图软件、电脑数据库、光盘驱动器、DVD机、交互式电脑程序、加密或编码格式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营销用出版物(可下载)、关于信息技术系统的设立、运作、发展及管理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用于培训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交互式媒体及多媒体光碟。

引证商标系第x“TILI”商标,申请日为2001年4月9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具体包括:计算机、自动售票机、电传打字机、测微器、电子布告板、电话机、录像机、照相机(摄影)、频率计、光学器械和仪器、集成电路块、电线识别线、用于计算机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电焊设备、报警器、电池充电器。

2008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商业部的商标申请。商业部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第x号决定。

在诉讼阶段,商业部提交了有关“ITIL”的介绍、申请商标在国外注册情况介绍。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商业部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决定、商业部在复审阶段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复审答辩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大写字母“I”“T”“I”“L”的组合,虽排列顺序略有不同,但整体外观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业部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是否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被注册与其能否在中国注册无任何关联。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ITI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由商业部代表的女皇陛下财产的上议院议会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由商业部代表的女皇陛下财产的上议院议会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吕良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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