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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男,40岁。

被告李某某,男,33岁。

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和中止审理申请,由于被告李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处理。对被告李某某以其已以同一事由在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立案为由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由于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通公司诉称:2006年5月9日,原告宇通公司和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5-x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宇通公司购买装载机一台(产品型号为x-1,车号为x),付款期限为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货款付清前,原告保留装载机所有权;如未按期付款,被告应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07年2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6万元。在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于2007年6月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收回了装载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给原告造成了16.405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5-x的合同有效,原告拥有合同标的物装载机的所有权;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05万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原告宇通公司和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5-x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宇通公司购买产品型号为x-1装载机一台,产品金额为25.2万元;运费为8000元;交货时间为2006年5月15日;产品配置为斯太尔发动机标配、车号为x;付款方式:2006年5月15日首付7.8万元,2006年5月-12月每月28日前付2.275万元;产品所有权自货款付清之时起转移,但需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的,产品所有权仍属于供方;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超一日按欠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技术标准、包装标准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宇通公司依约向被告李某某交付了装载机,但被告李某某未依约付清货款。2007年2月5日,经被告李某某确认,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宇通公司货款x元。后经原告宇通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宇通公司于2007年6月解除了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并收回了装载机。后原告宇通公司委托河南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收回的装载机进行了评估。2007年9月3日,河南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天诚评报字(2007)第X号《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委估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估的资产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宇通公司和李某某于2006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5-x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产品编号为x的x-1型轮胎式装载机的合格证、李某某于2007年2月5日签字确认的《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调查表》、宇通公司和李某某之间就欠款数额出具的《询证函》、河南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3日出具的天诚评报字(2007)第X号《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委估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李某明和邓源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宇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宇通公司向被告李某某出售x-1轮胎式装载机一台,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宇通公司支付货款25.2万元并承担运费0.8万元,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宇通公司和被告李某某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宇通公司请求确认原告宇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5-x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宇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宇通公司请求确认合同编号为2005-x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产品所有权自货款付清之时起转移,但需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产品所有权仍属于供方。”在原告宇通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应当依约向原告宇通公司支付货款和运费。由于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宇通公司货款x元,根据《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中关于所有权转移方式的约定,原告宇通公司依约仍保留合同编号为2005-x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对原告宇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宇通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6.40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宇通公司已依法解除了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经评估,被告李某某购买的x-1轮胎式装载机的评估价值为x元,由于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宇通公司货款14.6万元,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当向原告宇通公司赔偿损失x元。对原告宇通公司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宇通公司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于二○○六年五月九日签订的编号为2005—x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对型号为x-1、产品编号为x的轮胎式装载机享有所有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五万零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一元,由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三十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一千零五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董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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