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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李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和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原告到被告开办的宝丰县X路工程机械服务中心工作,约定月工资1500元。2010年8月14日上午,原告和中心其他工作人员李X、李XX等人在宝丰七三四处吊装货物。李X吊装铁块往车上装时铁块压在了原告的右脚上。现场的工作人员找车把原告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足第1、2趾毁损伤,右足第3趾趾甲脱落。原告住院治疗至9月2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又给原告500元营养费,结清了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5500元,护某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继续治疗费86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身份应当确定为农村居民,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伤是超越职责范围,是其本人的过错造成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情况;

2、李XX、李X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和证言人均在被告处工作,并证实2010年8月14日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情况;

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期间为20天;

4、平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500元;

5、邵XX证言一份,以此证明邵XX在宝丰县X路X号有一间房屋,自2004年元月至今一直出租给原告居住生活;

6、李XX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其在2006年租住裕民路X号房屋至今,从那时起至今和胡某系邻居;

7、王X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其自2005年租住裕民路X号房屋,当时原告已经在裕民路居住,至今双方还是邻居关系;

以上5、6、X号证据证实胡某自2004年元月至今一直在宝丰县X路X号居住生活,宝丰县城系其经常居住地,对其伤残的情况应该按城镇居民对待;

8、余XX证明及处方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出院后到其诊所输液治疗,花费860元;

9、宝丰县X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和卫生费收据5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05年至今就在范庄社区X区X路X号居住。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事发当天使用的起重机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起重机的车主是李某鹏,而不是李某,原告将李某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3、住院收费单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14日到9月2日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

4、李XX、李X的重型机械操作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该二人具有起重机械操作资格;

5、李XX、李X、李某X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事发当日原告私自超越职责范围,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有明显过错,造成本人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这两份证言是否为本人所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其所证明的内容请法庭作出判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没有征求被告方的意见,该鉴定书是原告自己提供的鉴材,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证言是否是证言人所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诊所应有合法的报销单据证明花费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应当在第一次开庭时就应当提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将李某列为被告是适格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持有该单据,更能说明原被告的雇佣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超出职责范围指挥吊车,也不能证实原告有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X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起,原告胡某到被告李某开办的工程机械服务中心做驾驶员。2010年8月14日上午,原告和李X、李XX等人受被告指派在宝丰七三四处吊装货物。原告在本人驾驶的车辆上协助李X吊装铁块往车上装,铁块在下落过程中砸伤了原告的右脚。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足第1、2趾毁损伤,右足第3趾趾甲脱落。2010年9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0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6010.75元。原告胡某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胡某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李某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终结了司法鉴定。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胡某夫妇自2005年起一直租住在宝丰县X区居委会裕民路X号,开办并经营一家“一笑堂”起名馆。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某受雇于被告李某做汽车驾驶员,在向原告驾驶的汽车上吊装货物时,原告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胡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误工费5500元(128天×x.26元/年,原告的请求不高于规定的标准,依请求),护某740元(原告的请求不高于规定的标准,依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4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86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相识多年,被告知道原告现在的居住地址,农村X镇并以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计赔,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受伤是超越职责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胡某在协助别人吊装货物时砸伤了本人的右脚,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胡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4元的70%即x.7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胡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x.73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原告胡某负担560元,被告李某负担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卿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世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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