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9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被告人宋某在朋友宋xx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身份证及汽车行车证及汽车行驶证,在新乡市建设银行北干道支行办理了一张某车信用卡,后在新乡市千盛百货有限公司等商户陆续消费恶意透支,截止至2011年4月12日,宋某持该汽车信用卡透支本金9979.35元,利息3033.03元,后银行多次催缴,被告人宋某未能及时归还欠款。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宋某将全部欠款归还建设银行新乡市支行。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办理信用卡,超过还款期限透支,且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四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人宋某在朋友宋xx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身份证及汽车行车证及汽车行驶证,在新乡市建设银行北干道支行办理了一张某车信用卡,后在新乡市千盛百货有限公司等商户陆续消费恶意透支,截止至2011年4月12日,宋某持该汽车信用卡透支本金9979.35元,利息3033.03元,后银行多次催缴,被告人宋某未能及时归还欠款。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宋某将全部欠款归还建设银行新乡市支行。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建设银行新乡支行上门催收记录,存款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还款明细单,证人王某、张某、宋xx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办理信用卡,超过还款期限透支,且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