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宁波某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略)—x),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与被告宁波某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运输合某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经合某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诉称,2009年7月3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运输公司的出租车,当时某周某某驾驶该车行至邱隘329国道三顺塑机厂边,与他人的运货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宁波六院诊断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面部胸部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二次共18天,由于双脚无法站立,以后在就近的北仑宗瑞医院分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52元(含救护某费300元)。该交通事故经鄞州邱隘中队定责处理,但原告系车上乘客不受定责的约束,应按运输合某中的有关规定解决。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尚未构成伤残级别,但对于误工、护某等做了鉴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52元,扣除周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尚应再付原告x.52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失地证明一组,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3、病历本一本,证明原告用药的情况。
4、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入院出院的病历情况。
5、诊断书1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要休息的事实。
6、经济损失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
7、医疗费收费凭证4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
8、护某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护某数额。
9、救护某车费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救护某费300元的事实。
10、拐杖用具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医疗用具的事实。
11、其他医疗辅助品发票及收据若干,证明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品的事实。
12、交通费发票三页,证明原告在治疗中所产生的交通费的事实。
1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需护某休息的时某。
1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证据嬖羲笔乇笄洞x\居委会出具的农民失地证明、(略)征地拆迁办等部门盖章确认原告系失地农民,足以认定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宁波市出租车协会北仑分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出租车从业证、驾驶证等可以证明原告在失地后从事出租车经营而非农业工作;证据2,系交通事故执法机关生效的责任认定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3、4,病历本及出院记录系医院出具的原告受伤就诊情况,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受伤需休息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具体休息时某应参考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综合某定;证据6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损失计算清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具体损失额应结合某伤情、实际支出及法定赔偿标准综合某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7、8、9医疗费收费凭证、护某及急救车费系医院出具的原告治疗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原告计算有误,经本院审核实际支出医疗费x.02元(含救护某)、住院护某2000元。
证据10、11医疗辅助品等支出凭证,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12,原告交通费的支出,本院结合某告就诊地点、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凭证等酌情认定交通费710元。
证据13、14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发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代理词,仅在此后提供一份书面证明,证明宁波某运输有限公司浙x号出租车由夏某某个人承包,周某某系该夜班驾驶员;并以此为据口头提出本案应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主张应追加浙x号出租车驾驶人周某某、车祸发生时某一方肇事司机及对两辆碰撞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当事人有选择诉由提起某诉讼的权利,本案是以出租车运输合某提起某的诉讼,不应追加上述人员为本案共同被告。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下午,原告丁某乘坐被告某公司的出租车,当时某周某某驾驶该车行至邱隘329国道三顺塑机厂边,与徐名明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浙x号轿车上乘客丁某受伤。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认定徐名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丁某无责任。某公司是浙x号出租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系合某登记并获得客运出租服务经营权的法人单位。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二次共18天,自己支付医疗费x.52元(其中,原告认可周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住院护某2000元以及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丁某损伤后的护某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误工时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妥善处理必须明确如下问题:
一、本案能否提起某违约之诉,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系主张违约之诉,违约责任的主体应为出租车运输合某的相对人即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是浙x号出租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系合某登记并获得客运出租服务经营权的法人单位,是签订出租车运输合某的适格主体,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追加其他被告,故其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有选择违约或侵权诉讼的权利,因其提出违约之诉,故被告主张应以侵权之诉追加驾驶员周某某、徐名明及对碰撞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可在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另案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本案原告丁某乘坐被告某公司的出租车,双方签订的出租车运输合某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约将原告安全送到约定的地点。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名下的出租车与货车发生碰撞,并被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三、原告损失的范围。原告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的计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x.02元(含救护某300元)、住院护某2000元;为确定损失申请鉴定的费用700元,应予支持;护某的计算,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出院护某2100元(42天×50元/天=21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予支持;误工费的计算,原告系失地农民在城镇从事非农业工作,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宁波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主张x元(180天×75元/天=x元),该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范围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等诉请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应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710元;以上各项合某x.02元,扣除周某某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02元。医疗辅助品等支出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座位赔偿款x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二十二条、第某百零二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x.02元(含救护某)、住院护某2000元、出院护某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700元,合某x.02元,扣除周某某已付4000元,被告宁波某运输有限公司还应付原告丁某x.0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计579元,由原告丁某负担79元,被告宁波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某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甲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金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