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巩义市X镇市场内,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红色天马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