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又名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陈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苏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苏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徐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上诉人苏某、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陈某因伤住进源汇区X乡卫生院,经诊断,陈某的病情为:1、脑震荡;2、左肩软组织损伤。陈某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761元。另查明:在庭审中陈某向法庭出示调解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10年10月7日上午,翟某某和母亲陈某与邻居苏某、徐某夫妻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双方撕打,后经法医鉴定,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陈某未能做出伤情鉴定。经派出所多次调解,苏某要求陈某赔偿徐某医疗费2000元,因意见差距大,双方未能达成调解,苏某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案,要求到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系被苏某、徐某殴打所致,故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陈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7日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双方撕打是真实的,双方的调解协议足以证明这个事实。而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系两被上诉人殴打所致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苏某参与了双方的撕打,其称不知道这个事情是在逃避法律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徐某在法庭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拒绝到庭应诉,加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徐某有撕打上诉人的行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出庭进行答辩、质证,对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苏某、徐某二审中辩称:答辩人没有打上诉人。请求依法作出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苏某、徐某是否将陈某殴打致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住院系被苏某、徐某殴打所致,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苏某刚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