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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日上午,2008年11月1日上午,原告去地里帮助其兄耕种,在耕地中被告与原告之兄因耕地的边界发生纠纷,当时原告在地边站着,被告李某乙趁原告不备突然将其摔倒在地,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某某一万余元,后经法医某定为轻伤。2008年12月15日经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乙1年有期徒刑,并附带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在公诉中时没有对原告的伤情评残,现经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评定为9级伤残,并且原告还需做第二次手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第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x元。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庭审,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称,该纠纷已经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处理过了,当事人重复起诉,不应再次受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伤残由检察院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评残未经协商属单方委托,被告有异议。二次的手术费用应由医某机构作出决定。南乐县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不清楚,未划分原、被告责任,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去耕地里帮助其兄耕种,在耕地中被告与原告之兄因耕地的边界问题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双侧锁骨骨折,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某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后原告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某某x.2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元。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5日提起公诉,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有期徒刑1年,并附带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费用共计x.93元。在检察院提起公诉中,原告还未作伤残评定,后经濮阳市检察院鉴定,认定原告双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等相应的损失。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双锁骨骨折,造成经济等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原告二次请求赔偿系因原告伤残造成的损失,与刑事判决书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重复,故被告称原告重复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在答辩状中提出不应由司法部门作民事案件的伤残鉴定,但庭审时被告无故不到庭,庭审后也未到庭提交相关申请和费用,模式自己的权利,视为主张放弃权利,为及时审结案件,本院采纳濮阳市检察院的伤残鉴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判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费用,既可认定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可由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精神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残疾赔偿金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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