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75年出生。
被告胡某,女,1978年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1999年11月29日举行了婚礼。2001年1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X,现在两个孩子均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生活问题发生争执,2009年8月分居至今。被告曾两次提出离婚,后撤诉某驳回起诉。尽管如此,也未化解我与被告间的感情隔阂,我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对双方不利,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X,女孩王某X由我直接抚养,共同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存款x元及被告掌握的梨款x元。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中说x元不存在,也没有承包梨树和梨果款x元,我同意离婚,但女儿王某X随我生活,由我抚养,原告给我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X,现在本村上小学。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X,在本村上学前班。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经常闹矛盾,2010年11月份被告胡某以感情破裂提出离婚,2011年2月25日撤回起诉,2011年6月份被告胡某又起诉某婚,赵县人民法院以撤诉某六个月内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为由裁定驳回胡某起诉。2011年9月6日原告以感情破裂起诉某婚,原告称在共同生活期间存款x元,被告称原、被告共同收梨赔了款,款已支出现并无存款。原告称x元梨款在被告处,被告否认,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称婚后共同盖房三间、门洞一间、买三轮车一辆、电冰箱一台、拖拉机斗一个,原告否认。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赵县人民法院2010赵民初字第x号、2011年赵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11年,并生育两个子女,但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和正确处理。被告两次以感情破裂提出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又起诉某婚,双方均认为无和好可能,说明二人感情已破裂,继续维持这种不和谐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和孩子都是一种伤害,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个孩子全部随其生活,共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原告虽提交存款证明,但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支取。双方主张的其他财产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被告双方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X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
三、婚生女孩王某X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
四、驳回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平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