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法定代理人李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蒙XX
法定代理人蒙X
被告腾XX
委托代理人滕X
被告蒙X
原告李XX诉被告蒙XX、蒙X、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蒙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5月26日、6月27日,由审判员黄荣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奕召、蔡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蒙XX的法定代理人蒙X、被告腾XX的委托代理人滕X,被告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2月2日23时30分,在贵港市X村X路口,被告蒙XX驾驶腾XX的x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李XX撞伤,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被送到覃塘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2月4日被告蒙XX的家属确认被告蒙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21元,其中:医疗费x.81元、伙食补助费40元/天×18天=720元、护理费43.4元/天×18天×2人=1562.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补助费3000元,另外,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将另行起诉。原告认为,被告蒙XX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夜晚在村道上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主的被告腾XX应与被告蒙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某失共计x.21。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李XX及李X的身份证,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证实李X与李XX是父子关系;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及现场;
4、事故确认认书,证实被告蒙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5、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
6、出院记录,证实李XX住院治疗好转后回家继续治疗;
7、住院病历,证实李XX因车祸住院治疗;
8、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李XX住院费用共计x.81元。
9、交警部门询问被告蒙XX的笔录,证实被告蒙XX承认事故发生的事实,并且被告蒙XX属于超速行驶。
被告蒙XX、蒙X辩称,一、原告李XX在《民事起诉状》称被告蒙XX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并夜晚在村道上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这只是原告的认定,并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证明》,是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在接到报案后,立案进行调查,也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另一证据《事故确认书》,是原告的及其家属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而采用胁迫等非法手段制造的,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二、原告李XX在道路中间行走,且互相打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有着重大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最根本的和最直接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李XX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一些计算项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着计算方式、项某、标准的错误。因此,原告李XX的起诉,缺乏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XX辩称,我已于2009年10月1日将桂x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蒙X,所以本次事故不应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蒙XX、蒙X承担。
被告腾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转让协议书,证实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腾XX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于2009年10月1日转让给被告蒙X。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日23时30分,被告蒙XX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蒙进堂由覃塘街X村X镇X村小学十字路口处,遇原告在前方行走,被告蒙XX发现后,虽采取紧急刹车,但由于车速过快,被告蒙XX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和被告蒙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蒙X得知被告蒙XX发生事故后,来到事发地点,将原告和被告蒙XX送至覃塘区人民医院治疗,并将肇事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拉回家。同年2月3日16时30分,原告家属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报案,该大队接到报案后,立案进行调查。同年2月4日,由蒙X1代书《事故确认书》,被告蒙XX签名盖指模,确认其因车速过快撞伤原告,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3月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肇事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离开事故现场,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告知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经覃塘区人民医院检查为重型颅脑损伤,经覃塘区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一天,用去医疗费3613.8元,次日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共用去医疗费x.0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原告的父母均是农民。桂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腾XX,被告腾XX于2009年10月1日已将桂x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蒙X,发生本次事故实际车主是被告蒙X。桂x号二轮摩托车没按规定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和被告蒙XX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
本案各方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蒙XX属未成年人且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同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超速行驶,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被告蒙XX是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即由被告蒙X承担;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深夜在道路上行走,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不注意避让过往车辆说明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蒙X称《事故确认书》是原告方采取胁迫等手段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蒙X作为被告蒙XX的监护人,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蒙XX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也没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且被告蒙X到达事故现场后,为了及时把原告和被告蒙XX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而忽略了对事故现场的保护,也没有及时报警处理,致使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没法认定,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说明被告蒙X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蒙XX、蒙X的过错大于原告的过错,因此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被告蒙X承担事故的9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经济损失责任。桂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腾XX,但被告腾XX已于2009年10月1日将桂x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蒙X,发生本次事故实际车主是被告蒙X,故被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腾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经覃塘区人民医院和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总共用去医疗费x.8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某计算标准(2010年度)》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为72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护理费只能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一人)为781.2元(18天×43.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和主张营养费3000元,没能提供医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款共计x.01元,由被告蒙X赔偿原告x.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508.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X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x.3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2元,由原告李XX负担102元,由被告蒙X负担9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荣恒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延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