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邱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雷某因要求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X区房管局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晟公司”)在15日内与申请人雷某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商谈,请求处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雷某诉称:2009年5月24日区X区张贴了“(2009)字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原告和大晟公司就形成了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大晟公司没有履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义务。2010年9月28日原告用x号特快专递向区房管局寄去申请书一份,请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至今不知区房管局的履行情况,原告的合某权益受到侵害至今都未得到区房管局的保护,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某权益。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原告雷某自称是大渡口区X村XX号附X号房屋承租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拆迁人大晟公司已与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区房管局作为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无权认定原告雷某是否属于大渡口区X村XX号附X号房屋的合某承租人。原告雷某所提交的申请书中所附证据也没有法定证据证明其系该处房屋的合某承租人。根据《重庆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区房管局没有责令拆迁人与房屋合某承租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的行政职权。拆迁当事人之间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行政职权在未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干涉。城市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未对拆迁人不与房屋承租人协商的情形作出处罚的规定。根据行政职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区房管局也无权对该行为作出处罚。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告区X区房管局责令被申请人大晟公司在15日内与申请人雷某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商谈,请求处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申请书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上所载明的原告雷某地址,现已不存在,无法将相关答复送达,但承认原告雷某所寄送的申请书已收到。
审理中,被告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某、真实性,应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雷某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告区房管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寄交了申请书一份,认为2009年5月24日区X村社区张贴“(2009)字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原告雷某和大晟公司就形成了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大晟公司应当与原告雷某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商谈,但大晟公司没有履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义务,未与原告雷某进行商谈。原告雷某在申请书中请求被告区房管局责令被申请人大晟公司在15日内与申请人雷某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商谈,请求处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被告区房管局在原告雷某起诉之前未作答复,也未按原告雷某的请求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五条和《重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责。《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三条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某。”综上,房屋承租人是房屋拆迁过程的参与者,与租赁房屋的拆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雷某认为其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合某利益没有得到保护,向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出了相关请求。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有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回复的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一直未予答复,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提出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对原告雷某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景洪
审判员冉桂花
代理审判员印志林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