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垠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元洪、刘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芳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勇、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照为鄂x(临时号牌)的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从湖北省十堰市开往云南省昆明市。同月26日10时15分许,在途径中方县X镇X路段(S223省道85km+675m)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冯鼎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牌照为湘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遇,由于周某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单黄某线占道会车,致使鄂x号货车车头左前角与湘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鄂x号货车、湘x号摩托车两车受损和湘x号摩托车驾驶人冯鼎华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及其所在单位湖北省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冯鼎华亲属于2010年11月18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于次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鼎华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扶养费、抚养费及摩托车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冯鼎华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弯道会车时越过道路单黄某线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垠飞
审判员李元洪
审判员刘纯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芳
附:该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