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浙江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秦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雷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金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起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金某因资金某转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2010年12月24日归还,但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2月2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止的逾期利息(x×87×5.6%÷365=2136元)。
被告金某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11年12月24日前归还,约定以泛亚中心X号(9-6)室房产为抵押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x元转帐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王某调查案情,证人王某证实:金某借钱周转生意,向秦某借款x元,付款和出具借条都是在灵桥广场大楼X楼秦某的办公室(在药行街路口灵桥西边),金某本人出具了借条,秦某当场给他x元现金,通过宁波银行转账x元,总计x元。其当时在场,这个借款经过其是知道的。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某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以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金某本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且借款经过有现场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宁波银行出具的秦某个人转账凭证,本院对此凭证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因生意周转资金某需要,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秦某借款x元,被告金某收到原告秦某提供的现金x元及宁波银行转账款x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分。2010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秦某找到被告金某要求其还款,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3200元的利息并请求原告续借一个月,原告同意后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承诺2010年12月24日之前还款,该借条载明:“金某今向秦某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x.00元),于2010年12月24日归还。”落款为:“借款人:金某”、“2010年11月29日”。被告金某还在原借条上书写了“承诺书”,载明:“金某承诺:由于生意需要资金某秦某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由泛亚中心X号室房产为抵押,期限一个月于2010年12月X号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名下此房产由秦某处理。同时愿意付秦某壹千元1日损失费。”落款为:“承诺人:金某”、“2010年11月X号”并书写上其手机号码。2010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未支付原告秦某本金某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履行义务。借款合某为实践性合某,自原告秦某向被告金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秦某与被告金某签订的借款合某,意思表示真实,不属于法律法规无效合某的情形,且原告秦某已向被告金某按约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某合某有效。原告秦某依约履行了交付x元借款的合某义务,被告金某未按约定支付本金某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关于月利息1分的约定未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息约定合某有效。原告秦某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2月2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止的逾期利息2136元,该逾期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法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返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支付自2010年12月2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止的逾期利息2136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3元,保全费1331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某5434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雷
人民陪审员孙象伟
人民陪审员李富国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