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被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4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南宁市X村X队路口小商店门前,当其以30元每小包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4年4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人徐某证言,鉴定结论:(南)公鉴(毒品)字X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