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70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马某某,男,23岁。
被告:范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体育场路X号。
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马某某、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范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一辆,本院作出裁定,查封了范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一辆。2010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通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委托洛阳鑫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周某某之伤构不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属鉴定范某,不予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范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6时35分,在本市涧西区X路X号门前原告由南向北步行,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x号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河科大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了解,豫C/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范某某,挂靠于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分文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各项损失计x.9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20,剩余损失要求车主赔偿原告x.20元(80%)。
被告范某某辩称,除了交强险以外我们还有x元的三责险,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责任,不同意按原告提出的比例承担责任,另外,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被告已将车承包给周某平、周某,故范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认可原告要求的数额和计算方法。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车辆是由范某某出资购买,并独立经营;该车驾驶员马某某不属其公司聘用人员,其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车主和原告按主、次7/3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前车辆刹车存在问题,其多次要求修理,车主不予修理,对事故的发生其也有一定的责任,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参加的三责险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事情,造成第三人损失后应由被保险人赔付后再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没有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三责险并不在诉讼赔偿范某,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规定进行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2、原告要求的赔偿比例是否妥当3、被告范某某、市运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大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某内对原告直接赔偿还是应当包括三责险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2、豫x号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所有人系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3、2010年1月10日洛阳市东方医院出具的住院证一份;
4、2010年2月9日洛阳市东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5、洛阳市东方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
6、洛阳市东方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
7、洛阳市东方医院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
以上证据3-7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护理情况。
8、2010年7月29日,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虽构不成伤残,但伤情较重;
9、原告周某某的误工、停工证明一份,工资表3页;
10、陪护人员姜卫平陪护期间停工证明一份,工资表3页;
11、陪护人员周某红陪护期间停工证明一份,工资表3页;
12、2010年2月1日洛阳市东方医院出具的票据结算单一份和出院后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票据张。
以上证据9-12证明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经质证,被告范某某对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仅认定了主、次责任,并未认定责任的具体比例,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由法院确定;对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住院证没有盖章不予认可;对证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陪护人员具体是谁;对证6不予认可,休息3个月并不能等同于误工三个月,要求3月的误工费不合理,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不显示;对证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病历上显示从2月5日后原告就停止用药,病历证明了原告是治愈出院的,也证明原告要求2月5日之后的相关费用不应支持;对证8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申请的就是伤残等级鉴定,而鉴定结论显示不构成鉴定,因此鉴定费应有原告自己承担,既然不构成伤残也谈不上精神损害赔偿;对证9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工资表的底册,原告年龄已经70岁,已经领取国家的养老金来维持自己的生活,在退休后即便有工作,其误工与否不会影响到退休金的发放,60岁以后要求误工费不合理,对停工证明不予质证;对证10、11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我们不予认可,没有见到其纳税证明,应按同级护工计算,护理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对停工证明不予认可,证明所写“因家中有事”不能证明是护理原告的,对证12部分费用是否是合理费用,请法庭确认,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庭酌定。
经质证,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证1、2没有异议;对证3不予认可;对证4-7同意被告范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8有异议,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其他同意被告范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9-11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从证9工资表上看没用扣发其工资,不产生误工费,工资表不能反映真实工资情况;对证12其中的3月10日检查费用不予认可,中心医院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在东方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由每日清单进行佐证,其他同意被告范某某意见;原告没有出具交通费、鉴定费的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确定为1人。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同意以上二被告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以上被告意见,另外其认为陪护只需1人不需2人,陪护证明只适用住院期间,并要求原告提供东方医院用药总清单,要求提供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
审理中,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参加的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2、2009年12月18日,被告范某某丈夫田争光与周某平、周某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车辆实际由周某平和周某承包经营,司机马某某也不是被告范某某雇佣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1没有异议,对证2有异议,认为车辆承包与否并不影响车主赔偿义务。
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某不包括间接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只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能约束受害人,原告是依据交强险的条例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
被告范某某认为三责险条款并没有明令禁止通过判决的形式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尤其是在交强险与三责险并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人赔偿体现了效率原则,更有利与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三责险范某内一起赔偿给受害人。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马某某均同意被告范某某的意见。
审理中,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其与被告范某某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豫C/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范某某,挂靠于其公司进行经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本身只约束协议双方,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
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被告提交的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范某某系豫x号出租车实际,登记车主是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双方是挂靠经营关系。2009年6月27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豫x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2010年1月21日6时35分,在本市涧西区X路X号院门前,马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黔川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周某某由南向北步行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行人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当日被送往河科大三附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周某某的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右颞骨、左枕骨骨折、右内、前、后踝骨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等。经医院对症治疗,周某某伤情好转后,于2010年2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半年时复诊,一年后取内固定。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周某红、女婿姜卫平二人护理,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7元,其中被告马某某垫付1000元。
另查明,周某某系洛阳市龙腾驾校教师,月工资1650元,周某红系洛阳开开心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工资2270.67元,姜卫平系挺宇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745.83元。
审理中,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通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委托洛阳鑫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周某某之伤构不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属鉴定范某,不予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无不当,本院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马某某系事故车辆雇佣的司机,故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车主范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范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自担20%的责任。因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故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管理者及运营受益者应对被告范某某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375元(1650元/月×109天),而其主张的为6545元,其高某的17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依法应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745.83元/月×19天+2270.67元/月×19天=6059.7元,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身体多处骨折、生活不能自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两个月,护理费应为:2270.67元/月×2=4541.34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x.04元,而原告主张的护护理费为x元,高某的1637.9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而其未提交证据,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99天×20元=3980元过高,依法应为180天×10元=1800元,高某的218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自担;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虽然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给本人及家庭造成的精神痛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周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周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为x.74元。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含:医药费、住院费、诊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案中,原告的医药费、住院费、诊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x.7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超出的x.7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x.16元,原告自担4437.54元;剩余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马某某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待原告的损失得到赔偿后,由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马某某。虽然被告范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另投有三责险,但其要求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于法无据,可待其赔偿原告损失后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到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误工费6375元、护理费x.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04元;
二、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16元,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本判决第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杰
审判员吕雅君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x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