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政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85年12月16日,原告经被告汇入工程款11000元,被告在收到该款后,私自将该款处分给李海州和安建国,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1000元及利息。
被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此项业务,2、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4年巩县康店张岭群益建筑队成立,原告任该建筑队队长。1985年12月16日巩县康店张岭群益建筑队经巩县农行汇到巩县康店信用社X元,当月月底原告到巩县康店信用社查问该款是否到帐,巩县康店信用社称该款还贷款了。后巩县康店信用社合并到被告名下。1997年巩义市信用联社康店信用社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1000元汇款的去向。2011年3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同时查明,巩县康店张岭群益建筑队后更名为巩义市X村群益建筑队,1995年该建筑队注销,该建筑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私自处分其汇款,其于1985年12月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二十年,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魏清正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