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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蔡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钢材,价值3000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钢材,价值1360元,分别写有欠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360元并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被告蔡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钢材,价值3000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又购买原告钢材,价值1360元,合计436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写有欠条,欠条分别记明:欠条,欠12槽钢款叁仟元整宋陵免烧砖机厂,蔡某,(略),2010年元月X号;欠条,欠2.75板2张,共计壹仟叁佰陆拾元整,宋陵免烧砖机厂,蔡某,(略),2010年元月X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月9日,2010年1月11日,先后购买原告价值4360元的钢材属实。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应在被告提取钢材之日还款。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应及时偿还。此纠纷因被告久拖欠款未付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4360元及从2010年2月1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原告多余的利息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借款四千三百六十元及该款从二0一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清正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梁耀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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