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
被告范某某,女。
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的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很少见面。199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2日,生育长女胡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胡X慧,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胡X。在这期间原、被告一同在山西打工,靠原告在煤窑打工为生。1999年12月,原、被告回到白河。2000年6月被告前往山西煤窑打工,砸伤腿部,原告带病回家,自此被告对原告态度发生重大变化。2001年被告不管孩子和原告病情执意外出打工,头两三年过年还回家呆上七、八天,自2006年正月外出打工后,被告再也没有回过家,也不知到什么地方打工,也不管家中生产生活。原告得知被告电话后,请求被告回家,被告予以拒绝,后来只要是原告打的电话,被告拒绝接听。被告外出与家中失去联系,对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义务。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冷漠和自私让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连续四年不回家,不联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子女暂由原告抚养教育。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3日,原、被告在白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8月12日,生育长女胡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胡X慧,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胡X,三子女现均在上学。2000年左右,原告在山西打工致伤腿部。后被告外出打工。头几年逢年关节,被告还回家与原告及子女团聚。自2006年至今,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也未与家中联系和邮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娘家联系亦无具体信息。原告家庭居住后高山,有土木结构房屋二间。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有无其他共同财产无法核实。本院调查二女,均同意与其父亲共同生活。原告当庭表示不知被告下落,子女由其抚养教育,暂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二女记录、东坡村干部叶泽珍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家庭居住条件差,家庭负担重,加之原告因外出打工受伤,更增加了家庭困难。被告遂外出打工补济家用值得称赞,但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渐渐与家中失去联系,断绝与丈夫和子女之间起码的交流和温暖,自2006年起与原告及子女彻底失去联系,已经失去了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暂不处理夫妻财产。鉴于原告考虑被告下落不明,子女暂由原告抚养教育,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本意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子女胡XX、胡X慧、胡X暂由原告胡某某抚养教育。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审判长熊英俊
人民陪审员黄某银
人民陪审员余胜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