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把一支非法购买某自制黑色六连发猎枪,放在黑色的羽毛球拍袋内,在房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带到南宁市X区X路X号世贸商城X号楼x号房内存放。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当场在该处搜查缴获一支猎枪和两发子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枪支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及弹药两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星林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陆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