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聚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21世纪居住社区X栋西X单元X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坦,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聚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材料公司)与被告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咨询公司)、被告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能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辉、被告诚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教育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能材料公司诉称,2008年4月,原告聚能材料公司与被告教育咨询公司开始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教育咨询公司在森林半岛四期的工地供应MPC混凝土外加剂,共计供货110.02吨。2008年9月22日,原告聚能材料公司与被告教育咨询公司经结算,原告聚能材料公司给被告教育咨询公司供应的MPC混凝土外加剂货款共计x.4元,被告教育咨询公司的会计傅晓华及其法定代表人喻某某作出结算单。后原告聚能材料公司多次向被告教育咨询公司追要,被告教育咨询公司拒不支付。森林半岛四期的工程项目是被告教育咨询公司承包被告诚建工程公司的工程,被告教育咨询公司与被告诚建工程公司系联营委托施工关系,故被告诚建工程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讼要求被告教育咨询公司偿付原告聚能材料公司货款x.4元及利息9803元;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聚能材料公司举证如下:
1、日期为2008年9月22日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显示混凝土外加剂款为x.4元,结算人为傅晓华喻某某,另加盖有“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意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教育咨询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款x.4元。
2、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的《联营委托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教育咨询公司按照被告诚建工程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容承包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汇处北的森林半岛四期工程。意欲证明被告教育咨询公司与被告诚建工程公司是联营委托施工关系,被告教育咨询公司接受被告诚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进行工程施工。
被告教育咨询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教育咨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诚建工程公司辩称,被告诚建工程公司与原告聚能材料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诚建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对原告聚能材料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结算单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联营是合同型的联营,其与被告教育咨询公司实际是承包关系,无委托关系。
被告教育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欠款数额明确,且有结算人为傅晓华喻某某的签字,对原告聚能材料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教育咨询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教育咨询公司欠其货款x.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签订的《联营委托施工协议》,据协议内容显示,被告诚建工程公司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转包予被告教育咨询公司施工。该协议名为联营委托,实为转包。因此,对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被告教育咨询公司与被告诚建工程公司是联营委托施工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原告聚能材料公司根据送货单据形成《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河南聚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供应森林半岛四期工地MPC混凝土外加剂计壹佰壹拾点零贰吨110.02T×1320元/T=x.4元合计款项:壹拾肆万伍仟贰佰贰拾陆元肆角整”,被告教育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某某及该公司职员傅晓华在该结算单结算人处签字确认;在“森林半岛四期项目部”落款处加盖有内容为“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
又查,2008年3月18日,被告诚建工程公司与被告教育咨询公司签订《联营委托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教育咨询公司按照被告诚建工程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容承包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汇处北的森林半岛四期工程。被告教育咨询公司不得以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相关经济合同。
本院认为:喻某某作为被告教育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代表法人与他人设立民事法律权利、义务的资格,其与被告教育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傅晓华在载明有货款x.4元的《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对该货款的确认,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据此,被告教育咨询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上述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教育咨询公司给付其货款x.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聚能材料公司要求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对被告教育咨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所举证的《联营委托施工协议》,
仅能证明被告诚建工程公司与被告教育咨询公司存在转承包关系,不能证明被告诚建公司对被告教育咨询公司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结算单》上加盖的“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原告称该印章显示的项目部是二被告组建,诉讼中,被告诚建公司不予认可,且否认与原告聚能材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加之该印章显示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内容,故不能以加盖有该章为由认定是被告诚建公司对该《结算单》内容的认可。综上,原告聚能材料公司因未能提供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应承担约定或法定责任的有效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对被告教育咨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建工程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聚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22日计息至2009年12月18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聚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武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