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社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女,6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现年26岁,系贺某甲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丙,男,25岁。
辩护人李某丁,男,现年56岁,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李某丙之父。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以李某丙为被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作辉、秦建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全顺,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丙见自己家老房子的门锁被受其委托看管该房子的李某丙国重新换过,便和父亲李某丁用钢锯锯锁门的穿条,李某丙国认为未提前告知自己,因此事,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丙国及其妻子贺某甲发生争吵。争吵中,李某丙用左手推贺某甲,将贺某甲推倒在水泥路面上,致使贺某甲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贺某戊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戊陈述、证人陈亚峰等人的证言、现场平面图、伤情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辩称:1、判令被告人李某丙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26元。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告人贺某戊伤害与被告人李某丙的伤害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赔偿原告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贺某戊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人齐XX的证言等证据,意在证明原告人的主张。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不是我故意把贺某甲推倒的,她过来拉我,拉我的过程中她摔倒的。她合理的损失我愿意赔偿,但她要求的太多了。
辩护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公安某关取证程序不合法,李某丙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得知自己家老房子的门锁被受其委托看管该房子的李某丙国重新换过,便和父亲李某丁等人到饶良街其老房子处用钢锯锯锁门的穿条,李某丙国认为未提前告知自己,因此事,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丙国及其妻子贺某甲发生争吵。争吵中,李某丙用左手推贺某甲,将贺某甲推倒在水泥路面上,致使贺某甲右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贺某戊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受害人贺某甲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x.2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贺某甲申请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依法鉴定,贺某戊伤残程度属九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丙于2011年4月18日亲笔所写“事情经过”及2011年4月19日、2011年4月29日给公安某关所作供述,证实:2011年12月21日上午父亲打电话告诉我说老家的房子被别人换了锁,我们回去把锁换了,然后报警。上午到老家门口之后,我父亲、我、我哥下车向周围邻居简单了解一下后,我父亲开始锯锁,刚锯了不一会,我三娘(即贺某甲)便骑着自行车骂着我爸过来了,说:“妈的屁,你把话说清楚之后再进门”,然后就开始拽我爸,撕扯我爸,于是我把锯接过来让我爸给她理论,我来锯锁,可是我三娘又过来撕扯我,我怕我三娘摔倒,于是放下锯,把她扶到路对面,这时我三伯(即李某丙国)不知从哪过来了,开始吵骂,我不想与他俩争吵,于是又开始从马路对面向门口走,打算继续锯锁,这时我三娘也从后面伸着胳膊想拉扯我,不让我锯锁,我在前面,她在后面,她胳膊伸过来想拉我,我为了不让她拽着我,左胳膊向后甩了一下,甩在了她胸前,她便倒在了地上,我哥报了警,不一会派出所民警便到了。
我当时也没多想,只是怕她影响我锯锁,就顺手甩了她一下,没想到将她甩倒在地上会造成这种后果。
2、被害人贺某戊陈述,证实:2010年12月21日上午我听邻居们说李某丁在锯他们家老房子的穿条,我就赶紧过去,见李某丁和他儿子李某丙在锯他们家的穿条,我过去他们就快把穿条锯断了,我就问他们为啥不问我要钥匙,李某丁和他儿子也不理我,一直将穿条锯断,接着我丈夫李某丙国过来,我怕我丈夫和他们打起来,我就往前站了站,这时李某丙二话不说上去用手猛推我一下将我推倒在地上,当时我就疼的什么也不知道了。我认为李某丁将钥匙交给我们,让我们给他看门,他不问我们要钥匙就锯穿条,我认为他们做的不对。
3、证人李某丙X证实:2010年12月21日上午,我听说饶良街南头家门口有人生气,我就骑车往家里走,走到李某丁老房子门口,见李某丁和他儿子李某丙在锯他们家穿条,我就问为啥锯穿条,他们没人理我,后来李某丙说这房子到不了我说话,我说他这房子也到不了他说话,我和李某丙一替一句抬杠,我妻子贺某甲怕我们打起来,就往我和李某丙跟前走了走,李某丙突然用手用力推了我妻子一下,将妻子贺某甲推倒在地上,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我将我妻子送到卫生院去了。我们对这房子的产权没有异议,只是李某丁将他家房子钥匙交给我了,他不问我要钥匙将穿条锯了,我觉得他们不给我面子。
4、证人陈XX证实
那天上午十点多,我在家里洗衣服,听见外头吵吵,我就站在家门口往外一看,看到李某丁和他儿子在他们家门口和李某丙国的妻子(不知道叫啥)在吵吵,听着是因为换锁的矛盾,吵架中我看见李某丁的那个儿子用手将李某丙国的妻子推倒地上,随后我就进屋了,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5、证人尚XX证实
那天上午大约10点左右,我在家里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出去看见李某丁和一个娃(李某丁的儿子)在他们家老房子跟前站着,李某丙国和他妻子也在那站着,他们双方对着吵,突然李某丁的儿子用力推了李某丙国的妻子一下,一下将李某丙国的妻子推倒在地上,后来派出所的人去了,我就回家了。
6、证人赵XX证实:那天我听见李某丁和他儿子在和李某丙国的爱人吵吵,我就走过去,刚到李某丁家门口,就看到李某丁的儿子握着拳头转身朝李某丙国妻子肩膀处甩了一下,当时李某丙国的妻子就倒在地上叫了起来,没多大一会派出所的同志就到了。
7、证人李某丙X、杨某、安某证言,证实他们不知道贺某甲是如何摔倒的情况。
8、社旗县公安某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贺某戊人体损伤程度构成了轻伤
9、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贺某戊伤残程度属九级。
10、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
11、医疗病历、影像报告、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书证,证实贺某甲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
1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的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4月18日公安某关讯问被告人李某丙的笔录,因笔录上显示只有一名侦查人员,不符合取证的相关规定,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证人李某丁是李某丙的父亲、宋金栓是李某丙的伯父,二人与被告人有直接亲属关系,且二人所作看见贺某甲自己摔倒在地的证言与其他大量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二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丙关于不是他故意把贺某甲推倒、是她自己摔倒的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丙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大量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丙赔偿因其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是:1、医疗费:x.26元;2、误工费:从2010年12月22日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7月19日,共208天,按每天37元计算,计款7696元;3、护理费:从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08天,按一人护理每天37元计算,计款76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按每天20元,计款380元;5、营养费:住院19天,按每天20元,计款380元;6、交通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票据636元,根据贺某甲住院治疗及鉴定的情况,本院认为按636元认定是合理的;7、鉴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贺某甲定残时已63岁,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7年,每年5523.73元,九级伤残赔偿20%,计款x.68元。以上共计x.94元。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丙锯其自家老房门锁串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即使受托看管该房,也不应强行阻拦,因其强行阻拦而引起本案的发生,贺某甲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李某丙应负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以赔偿百分之八十为宜,计款x.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及残疾器具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他赔偿请求与事实不符或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因双方差距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二、由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樊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闫宗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