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告欧某某,男。
被告曹某某,女。系欧某某之妻。
被告李某丙,男。
被告何某某,女。系李某丙之妻。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欧某某、曹某某、李某丙、何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李某丙、何某某、欧某某、曹某某银行存款共计x元,在保全存款不足时,请求保全李某丙、何某某在兴宁镇X街商贸广场的住房和门面各一套;请求保全欧某某、曹某某在青腰镇X村坳下组的房屋一套,并以其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李某丙、何某某、欧某某、曹某某银行存款共计x元,在保全存款不足时,保全李某丙、何某某在兴宁镇X街商贸广场的住房和门面各一套;保全欧某某、曹某某在青腰镇X村坳下组的房屋一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袁懿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