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杜某和同村村民李某甲因建房二人发生争吵、厮打,杜某用拳头将李某甲面部打伤致使其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之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杜某赔偿李某甲医药费等费用7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杜某和村民李某甲为建房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杜某用拳头将李某甲面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杜某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7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同意杜某再赔偿5000元,并撤回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杜某对其将李某甲致伤的时间、地某、致伤部位及原因等情节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的被杜某打伤的时间、地某、原因及打伤部位相一致。证人杜某×、蒋××、白××、杜某×、黑××均证实被告人杜某将李某甲打伤的事实,与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相互印证。且有协议书、收据、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撤诉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君
审判员李某甲存
审判员李某甲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赵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