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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江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付某才,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女,39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某店X楼。

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诉被告江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才、被告江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0年11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江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达庙村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侧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电动车经评估车损定额120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病情至今未愈,不能行走,在家卧床静养。因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97.82元(7496.82元+1581元+620元)、误工费4311.88元、护理费x.35元(8237.35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某3570(1020元+2550元)、车辆损失费1205元、交通及通信费用2128元(2112元+16元)、拆检费及停某1765元、其他费用计600元。

被告江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由法院合情合理做出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某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江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达庙村口处时,与原告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道路南侧加气站出来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陇海路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0年11月29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某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付某于2010年11月13日发生事故当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经检查病情诊断为①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②骨盆骨折,③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付某于2010年11月13日晚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付某病情诊断①颅脑损伤,②骨盆骨折,③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①卧床休息,②1月后复查,③不适随诊。原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933.32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用x.50元。原告提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某病历三份,郑州市中心医院门某病历三份、郑州市同安骨科医院门某病历一份,并提供门某收费专用票据19份,支出门某检验、治疗费用1544.10元,其中①原告付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前,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7日在该院的门某治疗费计239.50元(6份);②原告付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的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7月2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门某治疗费490元(2份)、郑州市中心医院支出572.60元(8份)、郑州市同安骨科医院支出190元(2份)、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支出52元(1份),计1304.60元。原告出院后在社区卫生医疗机构治疗,提供票据三份,支付某疗费用计234.30元;并在药店购买药物及手术剪,支出费用957.40元。以上原告付某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门某、医疗费、外购药费用共计x.62元(1933.32元+x.50元+1544.10元+234.30元+957.40元),原告对其出院后门某治疗、外购药物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江某已付某告医疗费x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付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付某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原告付某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告提供①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付某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估损总值1305元。原告并支出估价鉴定费65元,停某及折检费595元;②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陇海西路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付某月工资2000元左右;③护理人员马军强工资单三份,收据二份,证明马军强护理费x元;护理人员杜艳柳收条一份,证明杜艳柳护理费1400元;④停某定额发票(1张4元),邮电通讯费定额发票(5张500元)、出租车定额发票(174张1614元),证明支出费用2118元。

被告江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江某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被告江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已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费、门某治疗费、外购药费用共计支出x.62元,原告对其出院后门某治疗费、外购药费用在审理中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某已付某x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受伤后住院25天,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按25天计算;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确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出院后误工时间按1个月(30天)予以计算;以上原告的误工时间按55天计算。原告仅提供所在单位工资表,未提供劳动合同、营某执照,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减少工资的收入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按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x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3381.07元(x元/年÷365天×55天)。

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25天,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确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但未确认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后的治疗情况,出院后一个月(30天)内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护理期限按55天计算。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单及收条,本院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x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3381.07元(x元/年÷365天×55天×1人)。

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7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某按每天10元计算,计25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鉴定机构评估,车损1305元,但原告仅主张12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支出的估价费65元,拆检及停某595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其支出交通费按300元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赔偿通讯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他费用,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含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含电动车车损。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并办理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险)。扣除被告江某已支付某x元外,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770.10元[x元+(x.62元+250元+750元-x元)×80%-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3381.07元、护理费3381.07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205元,计8267.14元;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x.24元(7770.10元+8267.14元)。

对原告在保险公司未获得赔偿的估价费、拆检费及停某,被告江某应当赔偿原告528元[(65元+595元)×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各项损失计x.24元;

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估价费、停某、拆检费计528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原告付某负担583元,被告江某负担2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司法鉴定费8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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