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车斌(已判决)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锥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西段京门水饺店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董×停放的一辆豫x号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1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车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04)运盐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运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证明,本院(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平功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尤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