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麻行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被申请执行单位麻阳县锦和某某砖厂。
负责人:邓某。
申请执行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麻环费[2011]X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的“征收2011年度排污费x元及滞纳金”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书及麻环费[2011]X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确定的内容(征收2011年度排污费x元及滞纳金)。
二、限被申请执行单位麻阳县锦和某某砖厂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缴纳2011年度排污费x元及滞纳金的义务,逾期不主动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51元,由被申请执行单位麻阳县锦和某某砖厂负担。
执行长郑卫华
执行员曾勇
执行员满维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