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0月10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应聘到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的河南一龙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作。6月开始,被告人王某被任命担任河南品正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与河南一龙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为一家公司)项目经理,并负责该公司与郑州太可思服饰公司的加盟与专卖店的展柜、展架制作业务,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挪用太可思公司支付给河南品正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制作款共计x元用于个人支出。至2011年3月被河南品正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发现后,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3月24日,王某退出公司现金5000元。4月中旬,王某离开公司。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向河南品正会展服务有限公司退还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某李xx的证某,河南品正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某、营业执照、入职登记表、员工报到通知书、员工服务自愿书、工资变更表、个人办公用品明细表、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某书、收据等,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河南品正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退出全部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