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毛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毛某丙、毛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毛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一日,被告毛某丙借原告5万元,2008年8月,由被告毛某丁为被告毛某丙担保,并表示很快还款,把自己的一套房子抵押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毛某丙催要借款,可被告毛某丙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及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共计2万2千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毛某丙向原告借款5万元,毛某丁愿以一套房子作为抵押。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0张,证明原告贷款借给被告毛某丙钱,原告向银行负担着利息。
被告毛某丙辩称:2007年1月份被告没有借原告5万元,2008年8月份原告总计给被告2.2万元,其他钱被告没有收到,2009年春节原告用了被告6000元,现实际上欠原告1.6万元。
被告毛某丁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在2007年借给被告毛某丙5万元人民币。2008年8月8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毛某丙、毛某丁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07年王某甲借给毛某丙5万元人民币,现因毛某丙无力偿还,其兄长毛某丁愿意用一套房产作为担保抵押给王某甲。经三方协定如下:一、待房产证下发时毛某丁愿意卖掉其房屋归还王某甲5万元人民币。二、本协议的物列开于如下:(担保抵押房产)......三、本协议由欠款人毛某丙,借款人王某甲,担保人毛某丁三方协定共同签字,具有法律效应。本协议一式叁分,甲方、乙方、担保人各执一份为凭。本协议自签定之日生效。立协议书人甲方:毛某丙印乙方:王某甲印担保人:毛某丁印证明人:王某波2008年8月8日”。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到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所签协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丙借原告王某甲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毛某丙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毛某丁支付借款,因毛某丁所提供的担保房屋没有取得房产证且未进行登记,该协议无效,故该担保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毛某丁支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今银行贷款利息2.2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借原告5万元,只借原告2.2万元,2009年春节原告用了被告6000元,现实际只欠原告1.6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承担489元,被告毛某丙承担1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