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鲁山水务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臧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8年9月6日原告在修复下水道时,发现被告水务公司的主管道漏水,至发现已漏水两年,水的流向是直接流入原告屋内的墙下地下,造成原告房屋墙体1米以下及地面潮湿,屋内天花板时而坠落,北屋和东屋三架山墙及东屋前墙多出下陷裂缝,更让人可恼的是此处不是自然的管道漏水,而是人为的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的,漏水处是一个活接管箍在当时施工时就拧坏了,并用铁丝捆上,这充分说明当时就漏水,原告发现后去水务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可被告拒不认账,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因水管道漏水,危害原告房屋墙体多出塌陷裂缝造成危房,要求赔偿修建费x元。
被告鲁山水务公司辩称,被告的水管漏水与原告的房屋损害无因果关系,故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的损失没有依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的房屋位于鲁山县X街X号,该房宅分临街房、中部二层住房和北部二层楼,该房坐东朝西,南北走向,其中临街房为砖木结构,中部二层住房为混合结构(一层平房、二层为石棉瓦简顶),北部二层楼为砖混结构。2008年9月6日,原告在修复下水道时,发现在争议房屋南北地势最高处,被告的给水管漏水,且该处的给水管漏水是被告在施工时人为损坏,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屋裂缝、墙体潮湿、粉刷层粉化脱落为被告的给水管漏水所造成,后找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常某某住宅墙体的损坏情况、受损原因及对原告房屋的受损补偿价值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2009年3月20日,平顶山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作出平房安司鉴(2009)房鉴字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争议房屋自身结构缺陷是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给水管渗漏是墙体裂缝的次要原因。2、给水管渗漏是墙体潮湿、粉刷层粉化脱落的主要原因,争议房屋卫生间排水暗沟渗漏是次要原因。为此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2600元。2009年8月17日,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平中企报字(2009)第X号常某某诉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被评估资产的受损补偿价值为¥x.00元,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的房屋受损,根据平顶山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平房安司鉴(2009)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争议房屋自身结构缺陷是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给水管渗漏是墙体裂缝的次要原因;给水管渗漏是墙体潮湿、粉刷层粉化脱落的主要原因,争议房屋卫生间排水暗沟渗漏是次要原因。故原告房屋自身结构缺陷和被告给水管渗漏是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原因;综合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原告房屋损坏责任以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为宜,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补偿价值x元的50%即6713.5元。原告为此案花去鉴定费、评估费4600元,也以被告承担50%即230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房屋损坏补偿款、鉴定费、评估费共9013.5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怀庆
人民陪审员岳小欣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东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