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2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田某与张某、刘某乙(二人已判刑)预谋到鲁山县X乡伺机盗窃车辆,后三人在昭平台水库大坝处,发现一辆红色建设125型摩托车,遂趁人不备,将该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2100元。
2、2007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田某与张某、刘某乙预谋盗窃车辆,后三人在鲁山县X乡昭平湖水库大坝上,盗窃一辆纳米力之星125型摩托车。案发后,纳米力之星摩托车被追回,经物价评估,纳米力之星摩托车价值1300元。
3、2007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某与刘某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在梁洼镇X村民王某门前发现梁洼镇居民刘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建设125型摩托车,遂趁人不备,将该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退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3400元。
4、2007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田某与刘某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在梁洼镇全佛寺附近一工地上,盗窃梁洼镇居民刘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褐色大阳125型摩托车。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退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2500元。
5、2007年10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田某与刘某乙预谋盗窃车辆,后二人在梁洼镇氧化铝厂附近一饭店门前,将该镇居民曹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长玲125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退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3600元。
6、2007年10月28日,被告人田某与张某、刘某乙预谋盗窃车辆,三人在鲁山县X乡一炸药库附近,发现让河乡居民徐福停放在此处的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遂趁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退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3700元。
7、2007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田某和刘某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在梁洼镇新世纪台球城楼下,将该镇居民朱某涛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银钢125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退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870元。
8、2007年12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田某和刘某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在梁洼镇一台球室门前,将宝丰县居民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退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2700元。
9、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田某与张某、刘某乙、任某(已判刑)预谋盗窃机动三轮车。四人驾车来到梁洼镇X村民王某的一辆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退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x元。
10、2010年12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田某去到鲁山县汇源公司宿舍楼下,将董留某停放在楼下的工具车上的一块风帆牌电瓶盗走,案发后,被盗电瓶被追退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被盗电瓶价值280元。
11、2010年12月27日晚12时许,被告人田某去到鲁山县X村付某家大门外,将付根停放在家门口的东风牌货车上的两块风帆牌电瓶盗走,案发后,被盗电瓶被追退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被盗电瓶价值560元。
12、2010年12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田某去到鲁山县汇源公司东停车场,将王永某停放在停车场的东风牌自卸车两块风帆牌电瓶盗走,案发后,被盗电瓶被追退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被盗电瓶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喜某、刘某甲人供述,被害人刘某甲人陈述,证人张某某人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出示、质某、辩论均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均已追退被害人,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
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杨某娜
二О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