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华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华某在南阳市仲景大桥南头100米处一流动夜市摊点吃饭时饮酒。凌晨5时许,华某酒后驾驶豫x雪铁龙牌出租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都家具广场门口时,因超车与张XX驾驶的豫x雪佛兰牌黑色轿车发生刮擦,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华某查获。经酒精测试,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47mg/x。
经事故责任认定,华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14日,华某与张XX达成协议,赔偿张XX车辆维修费3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华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XX的陈述;3、血醇检验结论;4、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华某在南阳市仲景大桥南头100米处一流动夜市摊点吃饭时饮酒。凌晨5时许,华某酒后驾驶豫x雪铁龙牌出租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都家具广场门口时,因超车与张XX驾驶的豫x雪佛兰牌黑色轿车发生刮擦,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华某查获。经酒精测试,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47mg/x。
经事故责任认定,华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14日,华某与张XX达成协议,赔偿张XX车辆维修费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华某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华某自己供述在仲景大桥南头喝酒后驾驶x出租车在长江路被查获的事实经过。
2、血醇检验报告单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
检验结果: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47mg/x,达到了醉酒状态。
3、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华某酒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4、书某、物证
(1)身份证明材料;
证明:被告人华某的身份情况,男,X年X月X日出生,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华某驾驶证:准驾车型C1。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华某刑期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