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华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华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华某在南阳市仲景大桥南头100米处一流动夜市摊点吃饭时饮酒。凌晨5时许,华某酒后驾驶豫x雪铁龙牌出租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都家具广场门口时,因超车与张XX驾驶的豫x雪佛兰牌黑色轿车发生刮擦,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华某查获。经酒精测试,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47mg/x。

经事故责任认定,华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14日,华某与张XX达成协议,赔偿张XX车辆维修费3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华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XX的陈述;3、血醇检验结论;4、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华某在南阳市仲景大桥南头100米处一流动夜市摊点吃饭时饮酒。凌晨5时许,华某酒后驾驶豫x雪铁龙牌出租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都家具广场门口时,因超车与张XX驾驶的豫x雪佛兰牌黑色轿车发生刮擦,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华某查获。经酒精测试,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47mg/x。

经事故责任认定,华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14日,华某与张XX达成协议,赔偿张XX车辆维修费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华某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华某自己供述在仲景大桥南头喝酒后驾驶x出租车在长江路被查获的事实经过。

2、血醇检验报告单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

检验结果: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47mg/x,达到了醉酒状态。

3、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华某酒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4、书某、物证

(1)身份证明材料;

证明:被告人华某的身份情况,男,X年X月X日出生,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华某驾驶证:准驾车型C1。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华某刑期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冉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