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9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霞,女,汉族,生于1978年6月29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1月份登记结婚,于94年生育一子名刘××、96年生育一女儿名刘××,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自从2006年因琐事生气后就经常生气、吵架,为此被告回娘家后外出一年多了不回家也不与我联系。我去被告娘家去叫,被告家人却说让我起诉被告离婚。由此说明被告早有离婚之意,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缺席。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庭审活动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11月登记结婚。于1994年生育一子名刘××,于1996年生育一女儿刘××。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6年以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被告回娘家后外出打工一年有余不回原告家中,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子女,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10间房屋,一张大床。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柜、3个立柜、一张写字台、一辆自行车、6把椅子、一张小饭桌、6条被子,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台1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影蝶机、一辆小自行车,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6年以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被告回娘家后外出打工一年多不回来,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愿承担。婚后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割。一台14寸彩色电视机归原告所有、一台影碟机、一辆小自行车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刘××、刘××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三、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一台14寸彩色电视机归原告所有。一台影碟机、一辆小自行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由原告退还给被告)。
上述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光辉
审判员:王文涛
审判员:胡永飞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