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
一审被告南宁市柏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上诉人梁某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系与梁某、南宁市柏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问题起诉被告,并非对不动产发生争议,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并且,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与被告梁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以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与被告南宁市柏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三条中,均约定上述合同纠纷由原告(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梁某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梁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梁某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诉讼请求的第4项为“判令原告有权以本案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之价款有限受偿被告一(即上诉人)应偿还的债务和费用”,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已将处理借款抵押物(本案的房屋)作为诉讼请求,而从法律上说,上诉人有权要求法院确认抵押条款无效,并要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处分抵押物(不动产)的请求,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由于本案为专属管辖案件,故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法院管辖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属无效条款。综上所述,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案件,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梁某不履行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与上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规定的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而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为金融借款纠纷,并非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及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南宁市柏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三条均约定发生纠纷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宁市X路X号,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因此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