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针织厂,住所地南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厂副厂长。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针织厂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被申请人南阳市针织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21日,一审原告南阳市针织厂起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称,1980年南阳市针织厂修建车间时遭王某甲阻挡,为使车间能顺利建成,双方于1980年3月2日达成协议,约定南阳市针织厂四车间占用王某甲部分架木地,以后南阳市针织厂若扒掉四车间,重新改建,让出架木地五尺,若不重建由南阳市针织厂使用,王某甲不能提出其他要求。2005年11月26日、27日,王某甲将南阳市针织厂院墙推倒,以使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要求王某甲履行1980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并赔偿南阳市针织厂损失。一审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将南阳市针织厂的院墙推倒属实,清朝期间,我家即在此居住,1969年打砸抢,南阳市针织厂将我家土地抢走,1980年协议是不平等协议,1989年办房产证,因为是邻居我才在四邻签字的“具结书”中签字同意,我现在要收回我家的土地,故把南阳市针织厂的院墙推倒了,我要求收回我的五尺架木地。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0年南阳市针织厂与王某甲因宅基地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红卫针织厂四车间占用王某甲部分架木地,以后本厂若扒掉四车间,重新改建,红卫针织厂让出架木地五尺,若不重建,由红卫针织厂使用,王某甲不能提出其它要求”。1989年8月5日南阳市针织厂办理房屋产权证,其中包括双方争议的架木地,根据房产部门规定,办理房产证需四邻签字认可,王某甲作为邻居,在“具结书”中表明“产权清楚,无有异议……”。2005年10月6日王某甲在南阳市针织厂后墙挖了3个洞,南阳市针织厂报警,经新华派出所调解未果,王某甲将南阳市针织厂四车间后墙扒掉。经实地勘查,王某甲所扒南阳市针织厂四车间南墙距王某甲北屋后墙1.2米,在距南阳市针织厂四车间南墙北墙皮2米处,王某甲挖(垒)一道16米的新院墙。南阳市针织厂四车间上棚早已倒塌,里面杂草丛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南阳市针织厂与王某甲作为邻居,应相互帮助,和平共处,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王某甲争得历史上由南阳市针织厂占用的部分架木地本是可以理解、合乎情理的事情,但却采取了不当的方式,表现在:一是推倒南阳市针织厂车间南墙;二是在诉讼期间擅自拉(盖)起一道墙,且超出了双方原协议约定的范围,原协议显示南阳市针织厂占用王某甲架木地为五尺,王某甲现拉新墙为南阳市针织厂车间南墙外皮到新墙里皮净相距六尺;三是所扒旧墙和所拉新墙均超出了自己房屋部分,即将对应王某西房后部分旧墙也扒掉,并统一拉起新墙。这些事实说明王某甲所作所为存在明显不妥之处,为了妥处双方纠纷,考虑双方1980年所签订的协议,南阳市针织厂长期停产现状,双方所邻车间倒塌后南阳市针织厂长期未修缮且翻新的可能性很小,王某甲短期内取得双方约定的五尺架木地很渺茫,照顾到王某甲作为老年人的历史情绪,双方纠纷应作如下处理:王某甲应限期扒掉自己擅自所拉新院墙,于自己房后墙对应部分距南阳市针织厂四车间南墙外皮(距王某甲北屋后墙1.2米处)五市尺范围内可以垒新院墙;对应王某西后墙部分所扒南阳市针织厂南墙部分恢复原状,费用由王某甲支付。其它没有依据的要求合议庭不予考虑。以上处理意见不影响双方协商后更妥善处理双方存在的“边界”问题。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扒掉新院墙,可以在对应自己北屋后墙部分距南阳市针织厂四车间南墙外皮(距王某甲北屋后墙1.2米处)五市尺范围内垒新院墙;若不垒新院墙,须恢复对应部分南阳市针织厂四车间南墙。恢复王某西北屋后墙它对应的南阳市针织厂四车间南墙。费用由王某甲自理。二、驳回南阳市针织厂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2007年9月27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宛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2005)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表述不清,无法执行为由裁定再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双方提交了各自房产证,显示南阳市针织厂四车间南墙与王某甲北屋后墙间距1.2米。双方均未提供土地使用证。王某甲对扒掉南阳市针织厂四车间后墙的事实无异议。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南阳市针织厂与王某甲不动产相邻,南阳市针织厂四车间南墙与王某甲北屋后墙间距1.2米,有双方各自的房产证确认及实际现状为据。1980年3月2日,南阳市针织厂与王某甲签订的协议系真实自愿,为有效协议。双方就架木地的使用做了约定,即“以后本厂若扒掉四车间,重新改建,红卫针织厂让出架木地五尺”。2005年10月,王某甲在南阳市针织厂四车间后墙挖3个洞,扒掉四车间后墙,该行为对南阳市针织厂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属侵权行为。但南阳市针织厂在四车间上棚倒塌、墙体存在隐患并危及王某甲安全情况下未为修缮,南阳市针织厂也有过错。虽然王某甲依协议享有五尺架木地使用权,但又超出五尺范围外垒墙,违背了协议约定。1980年协议约定的五尺架木地应从王某甲房屋后墙向北量五尺(1.67m),包含1.2m间距在内。王某甲提出祖上遗留宅基地面积大,除了与南阳市针织厂协议约定架木地外,王某甲未提供出其它相关土地使用的依据。因此,本院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除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外,还应对违背协议的侵权行为责令停止侵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5)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扒掉所垒院墙。南阳市针织厂在对王某甲北屋后墙向北1.67m处垒墙,并恢复原四车间南墙与王某西对应部分。三、驳回南阳市针织厂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阳市针织厂应在1.2m以外再退5尺。南阳市针织厂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王某甲与南阳市针织厂南北相邻,作为不动产相邻方,应互相帮助、互给方便、和睦共处。双方为架木地问题于1980年3月2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以后本厂若扒掉四车间,重新改建,红卫针织厂让出架木地五尺”。架木地作为盖房、修房时搭手脚架的地方,计算架木地的起点以房屋外墙作为起点,本案双方争议五尺架木地起点应以王某甲房屋的北屋后墙作为起点。南阳市针织厂让出架木地五尺的起点是王某甲的北屋后墙,2005年10月王某甲在南阳市针织厂四车间后墙挖了三个洞,扒掉四车间后墙,该行为对南阳市针织厂财产造成了损害,属侵权行为。王某甲在协议规定五尺架木地之外垒墙,违背了1980年3月2日与南阳市针织厂所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南阳市针织厂的合法权益,应责令停止侵害。王某甲上诉称南阳市针织厂应在1.2m之外再退5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申请再审称,1980年3月2日其与南阳市针织厂签订的协议,南阳市针织厂占用其五尺架木地,该五尺架木地的起点应以我外墙为起始点,我外墙至北屋后墙1.2米为我固有宅基地,原审以我北屋后墙为起点计算五尺架木地错误。南阳市针织厂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均符合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正确,应认定和维护。
本院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南阳市针织厂提交了《南阳市规划区局(村)民建房审批和管理规定》,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南阳市针织厂所有。王某甲质证称,双方不是相邻关系问题,南阳市针织厂侵占我的土地太多。该证据属政府文件,文件明确了架木地的归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甲与南阳市针织厂作为不动产的南北相邻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架木地作为土地相邻一方为另一方盖房、修房时搭手脚架提供的土地使用便利,提供架木地一方负有在架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形态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义务,该义务是基于相邻关系对提供架木地一方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并非受限制的相对人取得架木地的使用权,架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发生变化。《南阳市规划区局(村)民建房审批和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存在有架木地、滴水的,一般由相邻户或公共所有,任何人不得擅自侵占。后邻必须给前邻留足1米架木地,1米内不得有任何形态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栽树,但土地使用权不变”也明确了架木地使用权不变,王某甲与南阳市针织厂1980年3月2日对架木地的约定并未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归属。2005年10月王某甲在南阳市针织厂四车间后墙挖了三个洞,扒掉四车间后墙,并在距四车间南墙北墙皮2米处修建院墙,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王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阳市针织厂对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