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某甲。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某乙。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某丙。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立民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证是对事实的证明,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应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纠纷,而不能对争议涉及的某个证据进行裁判。故一审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对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上诉称,三上诉人是张某清(已故)的子女,在张某清生前病危期间,继母罗春旧擅自找到广西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处)要求给张某清作遗嘱公证。上诉人根本不知情。在张某清病故后,发生继承纠纷诉到一审法院才看到广西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于2003年5月30日和2005年9月23日作出的两份公证书,因此发生本案纠纷。广西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作的两份公证书内容不合法,属违法公证。上诉人是本案纠纷即公证事项内容的利害关系人,对广西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内容涉及的财产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起诉,而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这一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处理特别案件,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处理,并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其继母罗春旧伪造打印其父亲张某清(已病故)的遗嘱,通过广西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侵占和继承了上诉人及父亲与母亲原共有的房屋,广西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作出(2003)桂证民字第X号和(2005)桂证民字第X号两份公证书违反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属于违法公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认定广西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作出的该两份公证书无效并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作为(2003)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立遗嘱人张某清的子女,对于遗嘱把南宁市X路七里X号X栋X单元X号房由罗春旧一个人继承的内容有异议,系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对该公证书的内容和(2005)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涉及罗春旧继承张某清房屋的内容有争议,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立案条件,一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