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军等人到三门峡市人民公园溜冰场内,由高军等二人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水××的挎包盗走,内有红色索尼数码相机一部。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相机价值1577元。
另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三门峡市看守所因盗窃犯罪服刑期间,主动交待本场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犯高军的供述,被害人水××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本院(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5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犯罪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多次吸食毒品受到行政处罚,具有劣迹,量刑时对其应酌予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程少辉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