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
被告黄某乙,男。
本院受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黄某乙在资兴建设银行和资兴中国银行的银行存款x元,并以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黄某乙的银行存款x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袁懿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