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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与被告邓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又名甘X),男,成年,农民,岑溪市X镇。

被告邓某乙,男,成年,汉族,居民,岑溪市X镇。

委托代理人严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甘某与被告邓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某及被告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邓某乙立下借据确认借到原告甘某(又名甘X)人民币17000元,并约定到2010年5月13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月13日被告邓某乙书立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7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3日;2、岑溪市X区居民委员会和岑溪市公安局归义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甘某曾用名甘X,是同一个人。

被告辩称: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为借条是写借到甘某的款,原告如果不能证实甘某就是甘某的话,原告没有起诉资格。2010年1月13日,被告立据给甘某时,实收到甘某的借款是9000元,抵支付利息1000元,此后,被告于2010年2月份还1500元,到2011年5月份分别还2000元,7月份还1000元,8月份还500元,9月份还1000元,10月份还1000元,共还借款7000元,尚欠2000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2010年1月13日借条,证明当时被告立条给甘某,是立10000元的,但甘某不要这张借条,要强迫被告重新立一张17000元的借条;2、录音,这是在甘某起诉之后,2011年农历12月22日、25日,被告去到甘某的家中,与甘某的对话,这证明了甘某与被告之间借款及还款的经过,被告实际只向甘某借款10000元,在甘某的强迫下,被告立了一张欠甘某17000元的借条,在立了17000元借条后,被告已经还了7000元的借款给甘某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没有过这段对话,录音里面的声音不是他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张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当时被告实际是借到甘某10000元的,得到手的钱是9000元,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真是假其不知,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为录音里面的声音不是他的,而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对录音里面的声音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录音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认为这张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实际是借到甘某10000元的,得到手的钱是9000元,但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而,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明是真是假其不知,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明是由原告居住地的村委会和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其证实的内容也一致,据此,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3日,被告邓某乙向原告甘某(又名甘X)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约定到2010年5月13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乙向原告甘某借款人民币17000元,有被告邓某乙亲自所立的借据为凭,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邓某乙主张当时向原告借款是9000元,其已归还7000元,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乙应当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甘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11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健良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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