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乙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眉山市X镇X街X号外路X路右边的被害人张某丁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乙承担全部责任。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乙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3.8mg/100ml。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丁近亲属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证人徐某、余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挡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乙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未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殷大祥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慰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