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殷。
被告陆×忠。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员工。
原告徐××与被告陆×殷、陆×忠、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炳泉担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隽、被告陆×殷、陆×忠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19时10分,其驾驶一辆自行车在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向东左转弯,适逢被告陆×殷驾驶小客车(牌号为沪G9××××)沿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两车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认为,被告陆×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未保护好现场,原告驾驶无牌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在确认安全后下车推行通过,故认定被告陆×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T12、L2压缩性骨折,L2、L3左侧横突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构成8级伤残,酌情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之后,原告与被告陆×殷双方就该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又因为肇事车辆车主为陆×忠,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故原告依法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陆×殷、陆×忠连带赔偿医疗费34,956.36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陆×殷、陆×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以本案原告与被告陆×殷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诉状系笔误为由,要求被告陆×殷、陆×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增加诉请,要求被告陆×殷、陆×忠再承担误工费2,400元,同时认可被告陆×殷已预付原告15,000元,故同意在其诉讼标的额作相应减少。
被告陆×殷、陆×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愿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其预付给原告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它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等意见,与上述被告辩称意见相同。关于医疗费,不认可医疗保险外部分;关于护理和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并认可交通费100元。关于误工费,同意按每月1,120元赔付。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衣物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19时10分,原告驾驶一辆自行车在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向东左转弯,适逢被告陆×殷驾驶小客车(牌号为沪G9××××)沿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两车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认为,被告陆×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未保护好现场,原告驾驶无牌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在确认安全后下车推行通过,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T12、L2压缩性骨折,L2、L3左侧横突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构成8级伤残,酌情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之后,原告与被告陆×殷双方就该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又因为肇事车辆车主为陆×忠,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26天,发生医疗费35,182.36元(其中被告陆×殷支付医疗费558元),被告陆×殷还预付给原告15,000元。原告于2006年1月起在上海居住生活,并办理了暂住证。原告为交通事故还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对其误工费,提供了其为薛敏芝和林雪虹从事家政服务的证明,因事故发生后,无法提供家政服务。其中薛敏芝还为雇员即原告购买家政服务保险。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专用收据、保险单、鉴定报告、鉴定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误工费证明等证据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与三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驾驶员陆×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车主陆×忠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26天,发生医疗费35,182.36元(其中被告陆×殷支付医疗费558元),被告陆×殷还预付给原告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保险公司抗辩的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原告因事故支出的鉴定费,本院将依法按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陆×殷分担。原告原在上海为两居民家庭从事家政服务,因交通事故无法提供家政服务,本院将结合鉴定报告休息期限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200元。关于衣物损失,依据事故和原告在抢救治疗时造成衣物损失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也是其财产损失,本院酌定5,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计算)。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后续治疗除外),依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和有关赔偿规定,并结合鉴定报告等,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精神伤害较为严重,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有关规定,酌定9,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计算)。三、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本案而言,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前述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予以赔付。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陆×殷、陆×忠按60%的比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完成的内固定拆除术,待治疗终结后,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衣物)3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陆×殷、陆×忠连带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含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项目)医疗费15,109.42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00元、鉴定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43,216.8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第二项,在履行时应扣除被告陆×殷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5,558元。被告陆×殷、陆×忠实际赔偿原告59,72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40元,减半收取1,950.20元,由被告陆×殷、陆×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炳泉
书记员卢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