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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上海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军,(略)宝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XX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诉被告上海XX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向军、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原系静安南西腾磊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的负责人,被告原名为X巨拓室内设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亚细亚瓷砖,用于静安区X路X号X楼兴业银行上海分行的装修项目,该批瓷砖总价为人民币22,056元,有被告的员工杨建明签收的2008年11月1日、4日、10日的三张送货单为证。此三张送货单上瓷砖的单价被告均已确认。2008年10月30日,被告在订货时,向原告支付了原先预订的货款总价21,219元的30%的定金6,366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5,69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x的发票,被告将发票入财务做账。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69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送货单上签名的杨建明并非被告员工。被告支付的6,366元是给亚细亚宋某的,宋某始终是以亚细亚名义与被告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不具有起诉资格。这批瓷砖是有的,但并不是由原告提供的,且当时送货后因质量问题和质保问题被告拒收了,以后对方就避而不见了。被告于10月30日将定金的支票交给了宋某,宋某出具收条承诺送货的物品为优等品,货物到公司后,因质量问题,被告全部拒绝收货,没有清点。原告本案中提供的送货单上货物数量与当时出具收条上的数量不符。

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又诉称,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静安南西腾磊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原告系该服务社的负责人,宋某是该服务社雇佣的业务员。该服务社于2009年6月22日取消,故诉讼主体资格是服务社负责人,即原告。宋某是代表服务社的,不代表亚细亚公司,只是推销的产品是“亚细亚瓷砖”,故写了“亚细亚宋某”。x发票当时交给了被告材料部经理毛任达,原来原告都是和被告股东佟磊联系的,后佟磊称由毛任达负责。当时被告在做静安区X路X号X楼兴业银行上海分行的装修项目,向原告订购亚细亚瓷砖,经双方协商,双方确认了瓷砖的品种、数量、价格,被告按货款30%支付了定金,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因亚细亚瓷砖都是10片一箱的,故原告按整箱数送货,x就送了920片。11月4日送了另外2种型号的瓷砖。11月10日,被告称还差24片,原告又补送了24片。根据实际送货金额,扣除定金,被告尚欠15,690元。该批瓷砖用于江宁路X号X楼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卫生间,发票和检测报告都交给了被告公司的毛任达。

被告又辩称,原告和服务社的情况被告不知道,被告一直与宋某进行业务往来。与宋某接洽的是佟磊,佟磊是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材料的。毛任达原来是被告材料部的材料员。按常规,发票和检测报告是要交给项目部记录保管某,原告不可能给毛任达,被告没有收到过该发票。宋某出具收条代表其收回了瓷砖。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亚细亚瓷砖,双方约定,型号x,136片,36元/片,计4,896元;型号x,322片,13.50元/片,计12,447元;型号x,456片,8.50元/片,计3,876元,总计货款21,219元,以上产品均为优等品。当日,被告即给付原告金额为6,366元的支票一张。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1日收到型号x瓷砖920片,2008年11月4日收到型号x瓷砖456片、x瓷砖136片。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1、静安南西腾磊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该组织负责人系原告冯某,该组织自2006年6月23日成立,至2009年6月22取消;2、被告原名为“上海巨拓室内设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变更为“上海XX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1日、11月4日送货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被告提供的收条、支票存根、支票支出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三张送货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中2008年11月10日的一张送货单上没有签收人,无法证明被告收到该批货物,故本院不予确认。2008年11月1日、11月4日的两张送货单,被告虽对签收人不予确认,但被告提供的收条与该两张送货单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故这两张送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与亚细亚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经办人宋某也否认其代表亚细亚公司,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宋某送货后,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拒收,宋某收回货物后出具了收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收条上载明了货物的型号、数量、价格,并载明“以上产品均为优等品”等,如果是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退货而出具的收条的话,内容中载明“以上产品均为优等品”是不符合常理的,且货物全部退货后,之前收取的定金理应退还,而被告也从未主张过,显然被告的辩解缺乏可信度,又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而原告陈述该收条是双方协商后对瓷砖的型号、数量、价格、质量等方面的约定是合乎情理的,且被告在先前的答辩中也陈述送货前宋某出具收条承诺货物是优等品。因此被告提供的收条和原告提供的签收的两张送货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以及货款的金额。现被告未能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货款人民币14,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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