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东方钢材经销站。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经销站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该经销站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某。
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民,该单位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郑卢高速洛阳至洛宁段七标段桥涵一队。住所地:洛阳市X镇。
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原告开封市东方钢材经销站(以下简称原告开封经销站)诉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某(以下简称被告NO.7项某)、被告郑卢高速洛阳至洛宁段七标段桥涵一队(以下简称被告桥涵一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经销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潘胜超,被告NO.7项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桥涵一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承揽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第七标段。后被告NO.7项某中标并成立项某,其中该工程桥涵工程由被告桥涵一队承揽。2010年12月10日我方与被告桥涵一队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我方向被告桥涵一队供应钢材,交货地点:为被告桥涵一队指定处,同时对合同价格及付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我方依约向被告桥涵一队供应了价值x.50元的钢材,被告桥涵一队依约向我方支付货款x.50元,余款x元我方多次讨要,被告桥涵一队推诿不付,故诉入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桥涵一队支付货款本金x元、自2011年元月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交通费7122元;同时要求被告NO.7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桥涵一队负担。
被告NO.7项某辩称:若原告所诉属实,且被告桥涵一队认可的话,我单位愿在法院的协调下同原告开封经销站、被告桥涵一队达成还款协议,并协助法院利用被告桥涵一队在我单位未领取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原告所诉款项。
被告桥涵一队辩称:原告所诉货款本金、利息及交通费属实,我方无异议。我单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至于利息及交通费,我方认为应有被告NO.7项某承担,因为造成我方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原因,系被告NO.7项某未及时向我单位付款的违约行为所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本金x元、自2011年元月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交通费7122元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12月10日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桥涵一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等各项某定。2、过磅单4份、销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元月3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桥涵一队供应了价值x.20元的货物。3、2011年3月6日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给被告桥涵一队开具发票7张,共计货款:x.50元。4、交通费票据118张。用于证明:原告为讨要货款支出交通费7122.00元。
对上述证据二被告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NO.7项某,对证据1、2、3表示,该证据如系被告桥涵一队为原告出具,其无异议;证据4,需被告桥涵一队予以确认。
被告桥涵一队表示,对证据1、2、3、4的真某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二被告对其真某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承揽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第七标段施工工程。后被告NO.7项某中标并成立项某,其中该工程桥涵工程由被告桥涵一队承揽。2010年12月10日原告开封经销站与被告桥涵一队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桥涵一队供应钢材;交货地点为被告桥涵一队指定处;同时对合同价格及付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就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经双方商议第一批货,供货后15天后结算,再次送货为一批一清,货到需方验收后付款;供方持需方现场签认的收料单到需方项某核对数量,双方核对无误后持国家正式税务发票到财务办理付款手续,需方在10日内把材料款打至供方账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需货方不能及时结算货款按当期银行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元月3日,共向被告桥涵一队供应了价值x.50元的钢材,并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桥涵一队依约支付货款x.5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后原告讨要未果,遂诉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同时查明:原告为向被告桥涵一队讨要货款花费交通费7122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桥涵一队在被告NO.7项某未领取工程款,我院于同日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以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2)宜立诉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曹某某在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NO.7项某的工程款56万元。裁定送达后二被告均未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经销站与被告桥涵一队之间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完整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桥涵一队亦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推诿不付货款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双方约定赔偿利息及交通费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桥涵一队支付货款,赔偿利息及交通费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由于被告桥涵一队,系被告NO.7项某的下属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上述原告开封经销站与被告桥涵一队之间的钢材采购合同就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收货须由被告NO.7项某核对、付款须到被告NO.7项某财务办理付款手续,故被告NO.7项某,应对上述款项某原告开封经销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均同意货款的支付由被告NO.7项某,利用被告桥涵一队的未领取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开封经销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桥涵一队不承担利息及交通费损失的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卢高速洛阳至洛宁段七标段桥涵一队应向原告开封市东方钢材经销站支付货款本金x元、交通费7122元,共计x元,同时支付货款本金自2011年元月1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某对此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二、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某对上述款项某原告开封市东方钢材经销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款项某被告郑卢高速洛阳至洛宁段七标段桥涵一队和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开封市东方钢材经销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85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共计x元,由被告郑卢高速洛阳至洛宁段七标段桥涵一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战芳
审判员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宋丽平
二0一二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梅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