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新野县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瑞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瑞,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宝,于2004年4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11月我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瑞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王某宝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本院(2009)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等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瑞,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宝,2004年4月26日原、被告在新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2005年开始原、被告婚生儿女便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2007年2月份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回到江西省广昌县居住生活至今。2008年11月,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引起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2009年5月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并分居,在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生育有一子一女两个孩子,且原告在生育后做了结扎手术,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的请求应予支持,男孩可由被告抚养,因两个孩子年龄差距较小,可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瑞由原告抚养,男孩王某宝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瑞峰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